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东宝工业园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东宝区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2日
东宝区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全面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是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行为。具体评审项目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上述范围内纳入评审的额度为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类项目和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重点修缮及安装类等项目。
第三条 东宝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经政府采购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协作机构)及评审人员,在从事财政评审工作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中心和协作机构在开展财政评审时,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准则规范、技术标准等,遵循客观、公正、高效原则。协作机构和评审人员对评审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协作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
(二)承接财政评审任务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稳定的满足财政评审要求的专业团队。
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财政评审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财政评审要求和特点。
(二)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
(三)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沟通协调能力,工作责任心强,职业操守良好。
第二章 质量控制责任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配合评审工作,提供评审资料,说明项目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意见、确认评审结论,承担以下责任:
(一)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有关人员,全程积极配合财政评审工作。
(二)按时提交评审相关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三)如实说明项目有关情况,评审相关资料和过程事项全部提交评审人员,不得遗漏和隐瞒。
(四)签收和确认评审结论,客观评价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并提供充足依据;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七条 评审中心主要负责评审组织管理,对评审结论和报告进行复核,对协作机构进行考核,承担以下责任: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公平、公正的选用协作机构,按有关制度委托评审任务,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
(二)加强评审管理,对评审方案、评审结论、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复核或复审,提出审核意见。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协作机构汇报的重大事项。
(三)按有关规定对协作机构进行考核,核算并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协作机构主要负责具体评审工作,按时提交评审成果,接受评审中心的管理,承担以下责任: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评审中心评审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三)加强专业能力建设,确保评审质量。
(四)按规定时限提交评审成果。
(五)接受委托评审的评审中心管理。
第三章 评审准备阶段的质量控制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财政评审有关规定,提交评审资料并签署申报表,对评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评审过程中,评审中心原则上不再接收资料。
第十条 评审中心应对评审资料进行预审。对不属于评审范围、无相应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对评审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由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对未按时补充完善评审资料,或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评审中心应与协作机构签订评审委托合同或协议,约定评审内容、质量要求、评审纪律、完成时限、考核奖惩和评审付费等。
第十二条 协作机构应在签订合同或协议后,及时接收和整理评审资料,在规定时限内拟定评审方案报评审中心审核备案,审核不通过的应修改重报。评审方案主要包括:
(一)评审内容、范围、金额、目标。
(二)评审依据、原则、方法,评审工作流程、重点关注事项、风险分析和应对,评审质量控制措施。
(三)评审人员组成和分工,评审物资、技术等各方面投入。
(四)评审时限和阶段控制目标,纪律要求等。
第十三条 评审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方案并重新报评审中心审核备案:
(一)评审工作主要内容有重大调整。
(二)评审人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评审方案执行。
(三)评审中发现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线索,需要改变评审内容和重点。
(四)评审业务受到限制,无法正常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协作机构应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建评审组。评审组由协作机构3名以上在职人员组成,一般应具备注册造价师、注册会计师等职业资格,人员数量、专业结构和职业资格应当满足评审业务要求。评审人员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应报评审中心批准同意,更换的人员须具有同等资质和能力。
第十五条 评审开始前,评审中心要组织协作机构培训,讲解有关制度及评审流程、提出评审要求、明确评审原则、强调工作纪律;协作机构应组织评审人员进行再培训,传达评审要求,学习政策文件,统一评审方法、原则和口径,强化评审质量要求和工作纪律。
第四章 评审实施阶段的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协作机构应结合资料审查发现的问题和疑点,有针对性地对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掌握现场的实际情况,分析现场情况与资料的偏差,做好现场勘察记录。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盘点、观察、调查、函证等方法收集评审证据。评审中如有需要,经评审中心批准,可以聘请荆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协评机构及坐班专家对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也可就有关争议问题咨询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评审证据的收集、采用须符合法律规定,做到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八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过程中须认真计算、核实有关事项,做好相关记录,经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后作为档案资料存档。评审相关记录应如实反映评审过程以及评审方案实施情况,做到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完整、条理清晰、重点突出,记载的事项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不得擅自删减或修改。项目建设单位或有关人员对评审相关记录等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评审人员应在评审记录上注明或另附材料中说明相关情况。评审相关记录主要包括:
(一)评审资料交接记录。主要记录评审资料的交接情况,包括资料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资料移交的时间和地点、资料名称和数量等内容,分别由移交、接收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二)评审工作日志。主要记录评审期间的工作情况,包括评审程序、计算分析过程、市场询价、联系洽商、问题协商处理、核对取证、结论送达及交换意见、重大问题报告等内容,由记录人和评审组长签字确认。
(三)现场勘察记录。主要记录现场勘察的情况,包括现场勘察核实事项、参加勘察人员、勘察的具体内容和结果、参与勘察各方意见、现场影像资料等内容,由参与勘察各方代表签字确认。
(四)量价对账记录。主要记录项目对账的情况,包括量价核对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对账的单位及人员、有关数据的核对情况、各方意见等内容,由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协作机构的评审组长签字确认。
(五)会议或会审记录。主要记录有关会议、重大问题处理或会审的情况,包括会议或会审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会单位和人员、主要发言摘要、争议双方各自观点及政策依据、各方对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或决定事项等内容,分别由记录人、复核人、评审组长签字确认。
(六)评审中心要求的其他有关记录。
第十九条 评审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协作机构应及时将评审中发现的如项目超批复投资、违纪违规、接受审计稽查等重大事项和有关情况向评审中心报告。职能部门下达了审计、检查、督查结论的,评审中要核实相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并在评审报告中予以说明,未整改到位的应当作为问题披露。
第二十条 协作机构按规定的评审程序,以核实的事实为依据,合理测算,综合分析,形成评审初步结论,经“三级复核”后报评审中心审核。
第二十一条 较为复杂的项目,评审中心可在协作机构提交评审初步结论后组织行业专家进行独立评审,也可以组织多方参与的集中会审。协作机构对专家评审意见及会审意见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采纳的要修改初步结论并详细记载调整情况,未采纳的要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中心带领协作机构向项目建设单位送达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稿)并交换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签署送达回执。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无意见的应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须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三条 协作机构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核实,逐条书面回复。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坚持结论,并说明理由;如需调整评审结论,应报评审中心审核确定;涉及重大争议或不确定性问题,评审中心可视情况再次组织专家评审或集中会审。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的相关情况应在评审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五章 复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协作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质量控制制度,完善稽(复)核机制,严格执行评审组、稽核部门、技术负责人“三级复核制”,确保评审结论的准确性及评审报告质量。
(一)一级稽(复)核的主要内容:
1.评审报告内容是否完整、附件是否齐全、格式是否正确、数据是否准确、文字表述是否清晰规范。
2.评审工作是否按评审方案进行,内容和环节有无遗漏;评审取得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支持评审结论。
3.相关费用是否按有关规范、定额和标准核定,是否漏项、多计,材料、设备、费用等价格是否偏高。
4.评审过程是否在评审相关记录和评审工作底稿中完整、准确反映。
(二)二级稽(复)核的主要内容:
1.评审结论与工作底稿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2.主要材料和设备档次是否偏高,是否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单位、单项工程等费用指标是否在合理或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是否偏离当地同期、同类水平,是否符合相关支出标准。
3.项目是否超范围、超标准、超批复投资。
4.项目存在的问题是否全面反映,问题定性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
5.重大事项是否报告、是否披露。
(三)三级稽(复)核的主要内容:
1.评审适用的政策、法规、标准等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2.争议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
3.主要问题、重大事项的定性是否准确,反映是否全面。
4.违规违纪问题的认定是否恰当,记录是否充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评审实行审核制度。协作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审工作,并按照时间节点及时将评审方案、评审结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中心审核。评审中心审核后提出意见,协作机构应按照意见修改并报评审中心确认;审核发现重大失误的,评审中心可要求协作机构重新评审;如重新评审后仍不符合要求,评审中心可解除合同,取消评审。
第六章 评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中心、协作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财政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审档案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中心、协作机构应在评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对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和资料进行整理、鉴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电子资料刻盘一并归档。
第二十八条 协作机构应当分类归入评审档案的主要内容:
(一)证明性文件材料。主要是需留存的项目送审资料、评审相关记录、评审工作底稿、核对取证记录、影像资料等。
(二)结论性文件材料。包括协作机构项目资料预审意见、评审报告、评审初步结论、稽(复)核意见、专家评审意见、会审意见、对专家评审意见和会审意见的回复等。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中心应当分类归入评审档案的主要内容:
(一)过程性文件材料。评审联系函、项目资料预审意见、项目受理意见、委托合同或协议、评审方案、专家评审申请、评审报告审批单、评审报告签收单、资料交接记录等。
(二)结论性文件材料。评审初步结论、专家评审意见、会审记录、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稿)、评审报告、评审意见函,协作机构考核评分表及相关意见。
第三十条 评审档案按项目立卷,一个评审项目可立一个或多个卷,不得将几个评审项目合并立卷。跨年度评审项目,应当在项目评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三十一条 评审档案属于工作秘密,应在档案室或专用档案柜存放、专人保管。不得用于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事项,无关人员不得查阅。因工作原因调阅档案的,须经有关负责人同意,并办理借阅手续,做好档案资料借阅及归还登记。档案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保管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评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30年,特殊项目评审档案的保管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评审档案达到保管期限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销毁。
第七章 考核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中心按照有关办法,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奖优罚劣的原则对协作机构评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分,考核结果与评审付费和评审任务安排挂钩。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中心可对协作机构已评审的项目及其档案进行抽查,组织复核或复审。如发现档案管理违反规定、评审报告有重大质量问题,或因项目评审结论不实引起诉讼、纠纷和不良影响的,将对协作机构依法采取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协作机构实行退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委托合同,不支付评审费,在一定期限内取消承接评审任务的资格:
(一)与被评审单位或项目相关单位串通舞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司法机关判罚、行业主管部门处罚、其他政府部门列入“黑名单”。
(三)违反保密纪律,泄露评审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工作秘密。
(四)违反廉洁评审规定,利用评审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分包、转包或借用资质承揽评审任务。
(六)拒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评审委托合同规定义务,拒绝接受评审中心指导、考核,或考核不合格。
(七)因协作机构原因给评审中心、被评审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
第三十六条 评审人员实行退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参与财政评审工作的资格:
(一)与项目相关单位串通舞弊、弄虚作假。
(二)因违法违规的执业行为受到处罚。
(三)违反保密纪律,泄露评审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工作秘密,私下透露评审结论。
(四)违反回避制度、廉洁评审规定,利用评审工作谋取私利。
(五)不能胜任评审工作,或因工作方法、工作态度等被相关单位投诉,造成严重影响。
(六)工程咨询复核误差超5%。
第三十七条 协作机构及评审人员在财政评审过程中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评审中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评审中心无权处理的,依法向有权处理机关移送线索。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宝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