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420802011241029N/2022-02713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东宝区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2-12-30
文 号: 东政发〔2022〕5号 效力状态: 有效
【东政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宝区税收共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12-30
信息来源:东宝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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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东宝工业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东宝区税收共治实施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


东宝区税收共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以及《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22〕1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共治,是指在区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指导下,统筹财税部门与涉税涉费各方力量,构建“党政领导、财税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的税收治理格局,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税收共治应当遵循依法、共享、合作、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区税收共治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全区税收共治工作;

(二)制定税收共治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税收协助、税收遵从、社会护税等实施细则;

(三)明确相关单位履行税收共治的职责和义务;

(四)统筹协调重点行业税费一体化管理工作;

(五)通报税收共治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对区税收共治成员单位履行税收共治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负责处理税收共治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税务部门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六条  区财政局会同区税务局制定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报区税收共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应当明确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的内容、程序、方式、标准、时限,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涉税涉费信息。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均应共享涉税涉费信息。对不予共享的涉税信息采取负面清单管理,由区行政审批局和区大数据中心审核,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

第八条  依托区电子政务平台建立税收共治大数据平台,实时采集涉税涉费信息。

省级垂直管理系统的涉税涉费信息由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一通过省大数据能力平台提供共享,区行政审批局和区大数据中心可以按需申请数据回传。

需要使用国家部委或者中央在荆管理机构涉税涉费数据的,可提请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单位协调获取。

第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税收共治大数据平台,高效发挥涉税数据要素驱动作用,不断提高税收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水平。

第十条  财税部门应当健全涉税涉费信息对外提供机制,依法依规、及时全量向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交换共享税务办理、政务服务过程产生的数据,配合做好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工作。强化税收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第十一条  涉税涉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财税等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对取得的涉税涉费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二条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招商局等有关部门将税收贡献率作为招商引资和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参考指标,优化税源结构和质量。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要进一步压实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加大对行业和属地市场经济主体的培育、服务和监管力度,助推企业发展和税源培植。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区设立综合性总部、区域性总部、职能性总部或子公司等法人机构。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支付和结算工程款项时,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费管控工作。

第十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在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税务部门开具的清税文书。

机构编制、行政审批等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注销税务登记资料。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且涉嫌偷逃骗税的,税务部门可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的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收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应当同时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税务部门依法实施的存款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扣缴等征管措施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的税收证明。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推荐、审核或兑现企业申报财政奖补资金,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关于企业纳税情况的意见。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完善自然规划、住建、行政审批、公安、税务、环保等部门在项目招投标、土地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程项目管理、竣工备案、爆破作业审批、办税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推进房地产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包含农用地、林地等耕地占用税应税土地)处罚执法中,应及时将相关文书传递税务部门。对更改用途的耕地,应当及时开具耕地占用税缴纳通知书,并查验其土地所有人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

环保、住建部门在对建筑工地日常监督管理时,应当查验施工单位扬尘环保税的完税资料。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处罚执法过程中,应及时传递相关文书给税务部门,并协查环保税完税资料是否齐全。

住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施工单位完税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协调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商务、卫健、市场监管、医保、金融等部门逐步建立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机制,不断提高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税费服务与监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依托国家“互联网 监管”系统,公安、金融、商务、市场监管和税务等部门持续联合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根据税收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发现的未履行税务监管责任的情况,应严格整改和落实。建立审判机关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对破产清算、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税费征收提供司法保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金融、档案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通过全电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推进全电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各地、村(社区)代征零散户和自然人税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城镇垃圾处理费等税费。

第二十五条  发挥各地、村(社区)网格员作用,开展税法宣传、提供涉税信息。拓宽社会化办税渠道,扩大税收志愿者队伍,提升电子税务局办税体验,推广“非接触式”办税和全电发票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和行业监管,做好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的分级分类运用。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对原始发票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收遵从

第二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税收信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查处曝光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金融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联合开展纳税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依法依规对守信纳税人在税收服务、项目管理、融资授信、进出口等领域给予更多优惠和便利,对失信纳税人在高消费、出国出境、招投标等领域加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评先评优、授予荣誉称号以及推荐提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时,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对其纳税信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宣传、教育、司法、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税费法律法规普及宣传工作,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增强全社会税法遵从意识。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税收共治工作纳入各地、各有关单位年度政绩目标考核内容,加强检查督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及时、准确、完整提供涉税涉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履行造成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涉费信息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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